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作琐事在晋江市**镇**村**路**号**鞋厂车间内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持一把剪刀刺伤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左侧胸部、左侧腹部、右手上臂、左手小臂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夜星”鞋厂车间内被抓获。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被害人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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