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身份证号码2224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吉林省敦化市**街**组,住宁德市**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于同年3月12日侦查终结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游某某、阮某某、毕某某等人在宁德市天湖东路“重庆鸡公煲”二楼贵2包厢饮酒过程中,因不满毕某某指责其生活作风问题引发争吵,继而双方持啤酒瓶互殴,至毕某某头部、脸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毕某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面部7.2cm缝合创,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伤残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3.证人游某某、阮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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