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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楼**号,住云霄县**楼**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以及2019年2月24日晚上7点4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林某某在云霄县**镇**路老茶客茶叶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两次肢体冲突,林某某被被告人朱某某殴打致左面部擦伤,左耳后、胸部、右大腿多处挫伤,左侧第3-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7.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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