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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住成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9月5日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12月14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06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值班律师徐阳,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董某甲,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村**社**号,无业。

被害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村**社**号,无业。

被害人李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街**号楼**室,徽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尹某某、李某、董某某亲属(董某某在监狱服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22时许,徽县泥阳镇村民高某某与其朋友黄某(女)、陈某某(已判刑)、傅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女)、曹某某、马甲、马乙、被告人朱某某等十余人,在徽县“**”KTVC05包厢喝酒唱歌。期间,徽县城关镇**街居民董某某到“**”KTVC05包厢与高某某等人互敬喝酒,因高某某怀疑黄某与董某某的朋友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高某某质问董某某时用手从董某某脸部、头部进行殴打,并要求董某某电话约李某和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见面。董某某离开“**”KTVC05包厢后,便先后召集李某、尹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李某、姜某、赵某某、李某某、黄某等人在徽县城关镇建新路欣瑞酒店集合,并准备好了砍刀、斧子、长剑等凶器。当晚23时许,高魁魁一方人员从“**”KTVC05包厢消费结束,走到楼下人行道上时,董某某、李某等人开车至“**”KTV门口将车停下后,便持凶器往高某某身上乱砍,朱某某持事先准备的三棱军刺、陈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砍刀与董某某、尹某某、李某等人打斗,双方人员在人行道及街面上持凶器互殴。互殴过程中,朱某某从杨某某手中夺取长刀,伙同陈某某继续与董某某、尹某某、李某等人打斗,在混打中致董某某、尹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损伤程度、李某损伤程度分别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三棱军刺一把(徽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没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羁押前体检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5.25”故意伤害案监控视频补充说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5.25”**KTV门口聚众斗殴案监控视频汇总说明、光盘刻录说明、董某某伤情照片、李某伤情照片、尹某某伤情照片、徽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徽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曹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张某丁、董某、刘某、傅某某、丁某、何某某、苏某某、董某某、张某甲、马甲、马乙、李某某、赵某某、黄某、姜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董某某、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3张。

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尹某某、李某等人持凶器混打互斗,在互殴中致董某某重伤二级、尹某某轻伤一级、李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满运爽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侦查卷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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