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朱必举,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7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必举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甲妻子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徐唐早、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5日,通山县项目建设督查办公室出台文件,成立“通山县城区七个出入口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2014年7月20日,通山县城区七个出入口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通山县**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由该公司负责塘下路口规划红线内房屋及附属物征收、拆除等工作。同年10月9日,“通山县城区七个出入口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对被征收人吴某甲下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吴某甲位于塘下路口的房屋、简易棚进行征收,补偿金额共计86266元,限定吴某甲在十五日内腾空房屋。吴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未腾出被征收房屋。同年11 月26 日11 时许,通山县**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涂某某组织公司人员朱必举、范某某、宋某某等人对吴某甲家简易棚进行拆除,在前往吴某甲家之前,李某某、涂某某向参与拆迁人员强调,如遇对方打击,可用携带木棍阻挡,但不能打人。在强制拆除吴某甲家简易棚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吴某甲持棍与拆迁人员对打,但均未击中对方,在拆迁人员撤离时,吴某甲上前追赶,被告人朱必举持木棍与吴某甲对打,持棍猛击吴某甲头部一下,将吴某甲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武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颅脑损伤III级、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粉碎性骨折、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等,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被告人朱必举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朱必举方面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部分经济损失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项目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3.证人吴某乙、方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 武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录音、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必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必举在参与拆迁过程中,遇被拆迁户反抗,持木棍击打他人头部,致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必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必举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必举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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