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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号,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小区门口,因其街坊朱某甲与该小区物业保安员宋某甲为办理出门卡等琐事发生口角矛盾,朱某某上前用拳头向被害人宋某甲的头部击打,在其倒地后又用脚踢了对方一脚。致被害人宋某甲脑外伤、头皮血肿、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宋某乙、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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