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路**号,现租住在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安吉县**镇**厂**车间乔某某办公室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主管乔某某发生口角,后采用割胶刀将乔某某的左边脖子割伤。经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有赔偿意愿,但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付3万元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病历资料、执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忠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9********);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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