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里**楼**门**室,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里**楼**门**室。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211楼2单元楼梯间,被害人张某某与海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到达现场的被告人朱某某上前阻挡并推搡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撞墙后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主要损伤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小于1/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巍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唐山市路北区**里**楼**门**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144****。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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