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绰号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现住新田县**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在新田县龙泉镇“爱酒会酒吧”唱歌时,骆某某切了王某某等人点的歌,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等人与骆某某发生打斗。酒吧安保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阻止王某某等人殴打骆某某,并将王某某等人拦至酒吧门外,要求王某某处理殴打骆某某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某持拖把棍子打向王某某时,王某某用左手挡棍子,左手被打伤。朱某某持拖把棍子将李某某左手打伤。
2015年10月28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左桡骨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评定为轻伤贰级。
2015年10月28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手小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评定为轻伤贰级。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花都区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丙、骆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朱某某一方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庭审阶段如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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