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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8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云国际机场北工作区空港北二路驾驶出租车进入调度场时,因与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碰而发生纠纷,遂持一把金属扳手殴打付某某头部、手部,致使付某某受伤。经鉴定,付某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等物证;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森

检察官助理:苏海彤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一张。

3、涉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现扣押于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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