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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许,在本市天桥区******工地,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朱某某在冯某某宿舍门口持木棍击打冯某某头部、躯体,致冯某某右侧颞部单处头皮裂创并右侧颞骨骨折,躯体部多处皮肤挫伤并左侧第6、7、8、9前肋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朱某某已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冯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朱某某辨认作案工具、案发地点、冯某某的笔录,冯某某辨认作案工具、案发地点、朱某某的笔录、马某某辨认朱某某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检察官助理:陈立昂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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