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褚某乙的姐姐褚某甲闹离婚。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褚某乙等人陪同褚某甲乘坐出租车到欢城镇陶阳寺村朱某某家送小孩,在离开时,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甲拦车不让走并发生争执,后朱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褚某甲、褚某乙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拷了褚某乙鼻子一拳,致褚某乙鼻梁受伤,后经鉴定,褚某乙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甲、殷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褚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家德
检察官助理:王娅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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