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朱*,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庄镇岭背村***,住江西省宜丰县新庄镇岭背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7时左右,被告人朱*与被害人万**因房屋捡漏的事情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朱*致万**摔倒在地,造成万**左侧6-9肋骨骨折。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害人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朱*积极赔偿万**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万**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了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万**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
检察官助理:杨**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以取保候审,住宜春市宜丰县新庄镇岭背村***,联系电话:135*******(其丈夫***的手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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