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乘坐其朋友崔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到当涂县姑孰镇太白公园观看合唱表演,因发现骑至太白公园东侧停车场内而无法到达太白公园,于是崔某某将电瓶车停下。这时被害人濮某某驾驶私家轿车进入该路口,因车辆避让先后与崔某某和朱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推搡,朱某甲认为濮某某酒后驾驶而站在车门外准备拔下车钥匙,濮某某随即上前将朱某甲向后拉拽,朱某甲随即向后挥手打到了濮某某的鼻部位置,之后朱某甲与濮某某二人再次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朱某甲的肘部撞伤了濮某某的右手掌。经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濮某某的鼻部及右手部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濮某某对朱某甲的行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朱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新富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住当涂县**镇**村**栋**室,联系电话:1865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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