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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2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7日至6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中卫市**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洗漱时发生争执,赵某某用毛巾朝朱某某身上甩了一下,二人遂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在厮打的过程中,朱某某抱住赵某某致其摔倒在地,并骑在赵某某身上用拳头乱打,后被他人拉开。双方继续争吵,朱某某再次抱住赵某某致其摔倒在地,并骑在赵某某身上用拳头乱打,致使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肱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5日,朱某某赔偿赵某某8.3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赵某某并致其受伤的具体过程。

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

4.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朱某某赔偿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斌

检察官助理:张元耀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955****

2.侦查卷贰册,单行材料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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