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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华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0月2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舒某某在**镇**村委**村**房**处,因被告人朱某某认为舒某某多次来其家杂物间翻东西而与舒某某发生吵打,扯打中致被害人舒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瑞兰

检察官助理:陈克娣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扣押在案的木板一块(现保管于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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