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婷,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澄江县**街街道**巷**号。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某某饭店门口,朝经过此地的邻居付某某母女方向吐口水,引发与付某某争吵并扯打,在扯打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水果刀划伤付某某左手部。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辩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安明
代理检察员:张黎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澄江县**街街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