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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9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怀疑被害人杨某某盗窃其家小卖部内的财、物,一直怀恨在心。2020年2月24日晚饭期间朱某某喝了酒还与其父亲发生争吵,后其产生了教训杨某某的想法。2020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朱某某从自家院内猪草机旁拿了一把斧子(约50厘米长,斧子把为木柄)后出门。朱某某提着斧子步行途经丁某某家,到丁某某家查看未见杨某某。朱某某走到杨某某家大门口发现大门关着但没有上锁,其叫了两声没人应答,便进入杨某某家院内。朱某某来到杨某某的卧室门外以到杨某某家玩为由叫杨某某开门。杨某某将门打开转过身时,朱某某将斧子从右手转移到左手,扬起斧子向杨某某头部砍去,致杨某某头部流血、瘫软在地。朱某某提着斧子迅速离开现场回到家中。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此次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光盘十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5.本案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现存于禄劝公安局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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