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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均为江西省万安县五丰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打了被害人何某乙脸上一巴掌,并用手推其肩膀致其倒地,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万安县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记录查询证明、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廖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峰

检察官助理:魏明香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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