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朱某某,同年11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对被告人朱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朱某某,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将本案退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0日该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4号2单元1421泡吧酒吧,因琐事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邓某某砸伤。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赔偿谅解书等;
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娜娜
检察官助理 赵远鹏
2020年12月31日
附: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卷宗两册
2、起诉书拾陆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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