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陕西省武功县**镇**村**组,现住咸阳市秦都区**界**号楼,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等人经李某某介绍在西咸新区**街**村安置工地运输渣土,渣土车后被执法部门扣押,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多次找李某某要车未果。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贺家村安置工地找李某某解决渣土车被扣一事,凌晨2时许,张某丙与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宝马车到达现场。张某丙让李某某到自己面前来,李某某拒绝,侯某某遂上前强拉李某某,侯某某在拉扯李某某时双方发生撕扯、继而厮打,朱某某与张某丙遂上前与侯某某一起殴打李某某,致其受伤。之后,张某丙、侯某某、朱某某一同乘车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法医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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