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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村,暂住西安市灞桥区**搅拌站,系**搅拌站**,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6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期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路**搅拌站**宿舍,因琐事持铁撬棍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左臂、右手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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