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从事航拍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栋**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芜湖市广电中心属于合作关系,负责航拍业务。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了广电中心发布的一段介绍芜湖形象的宣传片航拍部分工作。因广电中心对外宣传工作人员刘某某时,在报道里提到该宣传片航拍部分出自刘某某之手,被告人朱某某由此认为刘某某侵犯其著作权遂产生矛盾。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芜湖市广电中心二楼梦工场公司再次跟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周围同事拉开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劝说到隔壁办公室,随后被害人刘某某来到该办公室对朱某某说不希望再有下一次。随即,被告人朱某某冲出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当即昏迷,被同事送往医院。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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