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另案处理)、夏某某等人应叶某某邀请到寿宁县**KTV666包厢内唱歌。期间,在该KTV999包厢内与范某某等人一起唱歌的王某某因与夏某某等人相识,遂进入666包厢内唱歌,范某某尾随进入,并朝王某某打数巴掌后离开。朱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等人为此而追出包厢,在V02包厢门口与范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致范某某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二、2019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叶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寿宁县**餐厅吃夜宵,期间朱某某等人因菜品问题在包厢内与餐厅厨师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将宋某某推打至包厢门口。扭打过程中,朱某某持玻璃水壶砸向餐厅老板陈某甲头部,玻璃碎片飞溅至餐厅另一老板陈某乙的面部,致其二人受伤,后朱某某继续拳击陈某甲,离开餐厅时在门口处往宋某某腹部踢了一脚。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面部瘢痕8cm,其伤情属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宋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周某乙、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7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纠纷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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