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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烟台**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网咖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为解气,朱某某从车上取拿甩鞭返回现场,手持甩鞭对被害人吴某某身体进行击打,被害人吴某某用左手抵挡.并上前夺取甩鞭,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朱某某手持甩鞭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左侧身体,致其左手受伤。随即现场人员将双方分开,被害人吴某某起身返回座位报警,被告人朱某某又手持甩鞭,对被害人吴某某左侧身体进行击打。后朱某某欲离开现场,被害人吴某某追上前抱住朱某某,朱某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牙齿11脱落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1585456****),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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