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7********,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现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3时15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村华方无纺布厂车间内,朱某某和林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期间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用菜刀将林某某左小腿砍伤。2019年12月19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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