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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现住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应邀带女朋友梁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江霞广场五楼钱柜KTV的K66房参加庆祝朋友生日,在喝酒过程中,与在该房喝酒的陈某甲(已判刑)发生争执。陈某甲为了报复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某某及陈某乙(已判刑)纠集人员前去钱柜KTV楼下伏击被害人王某甲。次日凌晨0时许,当被害人王某甲与女朋友梁某某等人离开K66房时,陈某甲尾随其后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及陈某乙。当王某甲、梁某某等人坐电梯下楼到路边等出租车时,陈某乙正好携带两支铁管开电动车赶到并与陈某甲相遇。陈某甲站在江霞广场入口处为陈某乙指出并让其跟踪好被害人王某甲。此时,被告人朱某某开着—辆套着车牌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搭着陈某丙(已判刑)等人赶到,陈某乙便对被告人朱某某指着行至安铺鸡饭店门口的王某甲说:“那恶(陈某甲)就是叫打他!”。被告人朱某某随即开车跟随王某甲,当接近被害人王某甲时。陈某丙、陈某乙等人便戴着口罩手持铁管、伸缩棍等凶器下车追打王某甲,致王某甲的头部、背部等部位受伤,后被告人朱某某开车搭载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逃离现场。2018年4月24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到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寸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

2书证:刑事判决书;

3证人梁某某、陈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粤湛霞公(司)鉴(活)字〔2018〕04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辨认笔录;

9现场勘验笔录;

10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11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普

检察官助理:何思俭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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