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3日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同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2月22日12时,朱某某驾驶鄂E9****黑色小轿车在秭归县茅坪镇杨泗公路陈家坝5组路段冲撞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过来的王某某,将王某某撞倒后,朱某某持斧头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王某某滚到路边坎下,朱某某跳下坎后骑在王某某身上,举斧头质问王某某是否认输,王某某称认输,朱某某才离开。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朱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玉梅
助理检察员:刘 倩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协议书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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