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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镇菜市场买完菜准备回家,其三轮摩托车的雨棚不慎碰到被害人姜某某的头部,双方遂发生口角。后经旁人劝解,朱某某准备离开,姜某某上前用手拉住朱某某的衣领,双方发生肢扭,在扭打过程中,朱某某拳击姜某某面部,致姜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济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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