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白江区**公司**镇宿舍**园**园**栋**号,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集团**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30 日15 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帮向某某(另案处理)泄愤,骑电动车带向某某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汉商21 世纪购物中心5 号门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停好电动车后下车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监控视频;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其他证明材料;6.另案处理人员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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