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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维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号,现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公寓。2019年1月28日因故意伤害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占某某(已判刑)因与胡某甲及其家人纠纷,蓄意报复,遂于2016年年底找被告人朱某某帮其“教训”胡某甲弟弟胡某乙,两人经预谋约定后,占某某即以微信转给朱某某15000元好处费。之后,被告人朱某某转付3000元好处费给王某某(已判刑),授意其帮占某某“教训”胡某乙。2017年3月17日18 时许,占某某纠集王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跟踪被害人胡某乙等人,伺机报复。19时许,占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其中一辆由王某某驾驶)跟踪被害人胡某乙到达海口市秀某某**路**花园东门,在胡某乙等人停车到附近饭店吃饭后,占某某上前指出胡某乙停放的车辆给王某某等同伙,之后又与王某某等人在停车场旁等候。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乙、毛某某等人吃饭完后,走到停车场将要驾车离开时,王某某等人即上前围打胡某乙、毛某某等人,被害人胡某乙、毛某某被王某某一方用刀、棍等打伤,随后,王某某驾驶车辆迅速接应同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毛某某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涉案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已从朱某某处追缴回涉案非法所得12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物证登记表、作案工具车辆与铁棍、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肖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高某某、柯某某、胡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乙、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犯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同伙买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文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电话:1820898****)取保候审,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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