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衢柯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幢**室,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衢州市劳动路公交车站附近碰见被害人王某某,因其一直认为王某某替其签字办理退休手续,遂上前问如何处理并推搡王某某,二人发生拉扯扭打。期间,王某某在后退时被人行道旁的矮杆绊倒,手掌撑地摔倒致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王某某殴打朱某某致其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经鉴定,王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笔录;

6、电子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