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53********,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家庭纠纷在缙云县**镇**村**号发生争执。为将被害人杜某某赶出家门,被告人朱某某以用手拖、拉、扯等方式致被害人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民警到来仍在家中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材料、医院病历复印件、出警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电话:13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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