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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街**号,现住杞县北关**巷路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为琐事和邻居王某某发生打架,朱某某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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