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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 2019年6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杨某某等人在杞县**镇**村朱某乙家喝酒,朱某甲用酒瓶子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刘  涵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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