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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3********,汉族,中专文化,江苏**造船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严某某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泰兴市**镇**街**牛肉汤馆门口,因停车问题与严某某发生争吵,后严某某殴打了被告人朱某某一耳光,被告人朱某某遂采用手抓脸部、脚踢腹部等方式殴打严某某,致严某某受伤。经鉴定,严某某的右眼睑下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侧第4-6前肋骨符合被钝性外力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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