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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2********,汉族,文盲, 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苗某某、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9日退回沭阳县公安补充侦查,同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于沭阳县**乡**小区**号楼**单元楼下东西水泥路上,在其妻子许某某和苗某某厮打过程中,上前用巴掌击打苗某某头面部,致苗某某向后跌倒3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苗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检察官助理:谷子青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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