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宝某某**镇**小区**号门市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3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许,在宝某某**镇**小区**号门市房处,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朱某某使用家中铁制撬棍击打邵某某头部,致邵某某受伤。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意见:邵某某外伤致头部及胸部损伤综合构成轻伤一级,其中:邵某某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扣押的撬棍1根物证;
2.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6.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任园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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