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桥**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前庄路宁通驾校内,与被害人许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许某某摔倒在地并致许某某牙齿根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89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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