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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平桂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西路寻找其丢失的手机,寻至八步区**路小学门口附近的公交车站旁的人行道上时遇见被害人黎某某,朱某某上前询问无果后,因气愤并用手拍打黎某某头部,导致黎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学成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11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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