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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装潢公司**,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4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桥头村又一村饭店西侧,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丁某某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因外伤致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朱某某赔偿丁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岩

年四月十六日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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