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颖上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中午,定远县**镇**窑厂办公室,该窑厂包工头被告人朱某某因讨要工人工资与会计韩某某产生纠纷,相互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掌多次击打韩某某面部,在韩某某准备离开办公室时,将韩某某拽回办公室,韩某某被拽倒在地,摔倒过程中腰部磕碰到床沿,导致韩某某腰部受伤,后被告人朱某某用脚踹韩某某胸肋处,导致韩某某胸肋部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属伤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玲
2020年1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住所处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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