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居民身份号码6401211988********,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望远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望远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宁A****5出租车将被害人郝某某从金凤区良田路七公江湖烧烤店拉到西夏区盈北家园B区南门口时,二人因车费及送达地点不符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郝某某右膝关节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关节囊撕裂,经鉴定:郝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书证;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陈述;
6.证人证言;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岩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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