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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户籍在宁夏灵武市**乡**村**队**号,系个体。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办公室,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便用拳头击打马某某头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头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8日,朱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549****。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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