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李某甲酒后与被告人朱某某在言语上发生纠纷。2019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家人进入太康县**镇**村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的住处,在李某乙家堂屋内,朱某某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李某甲头部受伤,后朱某某等人被邻居劝解离开李某乙家。李某甲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部分和解,被害人李某甲已谅解被告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 某
李某某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镇**村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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