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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朱某某, 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子产品经销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街**小区**栋**楼**号。2019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故意伤害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其朋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熏酱饭店饮酒时,因酒水价格问题与该饭店服务员被害人陆某某(男,36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对陆某某拳打脚踢,造成陆某某头外伤、头皮挫伤,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左额突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陆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白某某、庞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建议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兵

    2020年6月11日

附:

1.​ 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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