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号楼前,因遛狗与吴某某(男,39岁,顺义区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朱某某用拳击打吴某某面部,致吴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额突骨折。经鉴定,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打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朱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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