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01月0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昆明市经开区**小区住处,因家庭锁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吵打。被害人徐某某被被告人朱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第7、8、9肋骨骨折。被害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5日13时,被告人朱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1818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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