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7********,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墨江县**镇**村**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8时许,在墨江县文武镇**村**路下组张某甲家门口的串户路上,被告人朱某某以吴某某在背后说自己坏话为由叫住在路上走着的吴某某,随即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朱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击打吴某某的面部、头部,致使吴某某头面部受伤。后二人被张某乙劝开。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芬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墨江县**镇**村**路**组**号,联系电话:1365879****.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涉案石头扣押在墨江县公安局文武派出所。
4.被害人:吴某某,住墨江县文武镇**村**路**组**号,联系电话:1575838****.
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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