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5198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其朋友刘某某在本区**路**号篮球场打篮球。至当日14时许,刘某某上篮时被被害人李某某拉拽,二人遂互相推操、争吵。朱某某见状冲向李某某,并用拳头对李面部进行殴打,导致李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害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0日14时许,其在本区**路篮球场打球,其与他人在打球过程中发生肢体碰撞,一着深蓝色衣服的男子推搡了其并用拳头对其脸部打了一下,朱某某见状冲过来用拳头朝其后脑及脸部打了几拳。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0日13时许,其与朱某某在本区**路篮球场打球,朱某某与一男子因打篮球发生摩擦,后其在上篮时被对方拉了下来,朱即冲过来用拳头朝对方头上打了几下。
3.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0日14时许,其与李某某至本区**路篮球场,李在打球时被一深蓝色T恤男子推了一下并打了一拳,后朱某某从李身后冲过来对李的头面部打了好几拳。
4.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记录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5. 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6. 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殴打他人的经过。
7. 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8.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9.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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